12江西高院江西国窖赣酒v江西赣

一、本案庭审程序

1.年4月11日,()余民三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

2.)赣民终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

3.年3月14日,()赣05民初号民事判决(本案一审);

4.()赣民终号(本案)。

二、国窖赣酒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1、判令赣酒酒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国窖赣酒公司注册商标“赣”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赣酒酒业公司停止使用“赣”字作为企业的字号;

3、判令赣酒酒业公司赔偿国窖赣酒公司万元及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费用元;

4、判令赣酒酒业公司在省级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

5、案件受理费由赣酒酒业公司承担。

三、原告商标信息及被告“赣酒”使用状态

商标

商标信息

商标权人

南昌江红酿造厂,后转让至国窖赣酒公司

注册号

类别

36后转为33

商品项目

白酒

江西赣酒有限责任公司的“赣酒”

四、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新余中院):驳回江西省国窖赣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江西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判决理由

一审法院(新余中院):

(1)赣酒酒业公司与江西赣酒酒厂、江西赣酒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承继关系。国窖赣酒公司提出,江西赣酒酒厂于年因法院宣告破产而被工商部门依法注销,因而赣酒酒业公司与江西赣酒酒厂没有承继关系。虽然从工商登记中不能反映赣酒酒业公司与江西赣酒酒厂、江西赣酒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承继关系,但首先,从新干县政府批准的改制文件及新干县政府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江西赣酒酒业有限公司是经江西赣酒酒厂改制后成立的股份公司,尽管改制文件中涉及的江西赣酒有限责任公司当时在工商部门未进行登记,但实际上在县政府的主导下,将江西赣酒酒厂的优质资产等组成新公司进行生产经营,江西赣酒酒厂保留,并承担债务,实行二块牌子一套人马,经营一段时间后,改制后的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江西赣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老企业江西赣酒酒厂的资产及债权、债务清算完毕后被宣告破产和注销。此种改制方式亦与我国当时特定历史条件下部分国有企业的改革模式相符。其次,从江西赣酒酒厂及江西赣酒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名称、经营场所及生产的白酒外包装盒来看,两个企业名称中均使用了“赣酒”二字,经营场所是同一地点、两个企业生产的白酒外包装盒均使用“赣中”牌商标和突出使用“赣酒”二字,江西赣酒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是启功字体的“赣酒”,由此可见,江西赣酒有限责任公司继受取得了江西赣酒酒厂的商标权及企业名称中的“赣酒”二字等资产。综上所述,江西赣酒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赣酒酒厂具有一定的承继关系,由于江西赣酒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几年后于年12月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并登记为江西赣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又于年变更名称为赣酒酒业公司,因此,应认定赣酒酒业公司与江西赣酒酒厂具有承继关系。

(2)赣酒酒业公司没有侵害国窖赣酒公司“赣字牌”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的规定,对作为包含地名的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既要依法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也要合理维护正当的公众利益。本案中,首先,国窖赣酒公司拥有的“赣字牌”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合法注册的商标,其对该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但该商标中的“赣”字为江西省的简称,“赣”是因地而知名,属于公共词汇,其客观上显著性、识别性不强,国窖赣酒公司无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赣”字来表示商品与产地、地理位置之间的联系。其次,赣酒酒业公司从与其存在一定承继关系的新干县酿酒厂时期便在其白酒的外包装盒上突出使用“赣酒”字样并延续至今,而此时国窖赣酒公司尚未成立,且在国窖赣酒公司生产“赣字牌”系列白酒前,南昌江红酿造厂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白酒的生产和销售,因此,可以认定南昌江红酿造厂没有将“赣字牌”商标或“赣酒”字样用在白酒的生产和包装上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赣酒酒业公司在其白酒产品外包装盒上突出使用“赣酒”二字显然并非利用“赣字牌”注册商标在白酒生产、销售领域内形成的影响力。再者,在商品外包装特征上,赣酒酒业公司在其系列白酒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启功字体“赣酒”二字,与国窖赣酒公司注册商标“赣字牌”上的“赣”字及国窖赣酒公司生产的系列白酒外包装上突出使用的“赣酒”文字相比较,存在显著区别,差异明显,且赣酒酒业公司也明确注明生产厂家为“江西省赣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地址为“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使用“古赣”商标。因此,可以认定赣酒酒业公司在包装产品时存在与他人同类商品相区分的意图,并具备能够为一般消费者辨识的可能。综上,赣酒酒业公司突出使用“赣酒”字样是在正常、善意范围内的正当合理使用,赣酒酒业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国窖赣酒公司“赣字牌”注册商标专用权。

(3)赣酒酒业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赣酒”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属于采用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作为企业名称受到法律保护。国窖赣酒公司于年9月15日注册成立,并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了注册商标“赣字牌”中的“赣”字及此类产品的通用名“酒”字,而赣酒酒业公司于年12月注册成立,企业名称中沿用了与其有承继关系的江西赣酒酒厂的“赣酒”二字,因赣酒酒业公司的注册成立时间早于国窖赣酒公司,国窖赣酒公司又无法证实“赣酒”二字在赣酒酒业公司成立前已经成为南昌江红酿造厂所生产的白酒类产品的指代性名词,且其生产的产品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知悉的企业名称。就一般意义上而言,“赣酒”二字是江西省地域内所生产酒类产品的统称,具有鲜明的地域特征,但该词组本身并未体现出某种特殊的应予保护利益,因此,赣酒酒业公司在注册登记时将“赣酒”二字作为其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并无不妥。虽然国窖赣酒公司主张赣酒酒业公司在其   刘建玲

审判员   丁保华

审判员   邹征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一)中国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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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年50件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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