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对《江西省禁毒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提出意见、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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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截止时间: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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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禁毒条例(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毒品预防和禁毒宣传
第三章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管制
第四章戒毒管理与服务
第五章禁毒工作保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帮教挽救吸毒人员,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禁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落实源头治理、综合治理、预防为主、打防结合、强化责任、严格管理的工作要求。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禁毒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促、考核;根据本地毒情形势和吸毒人员数量等情况,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开展毒品预防教育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以及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开展毒品预防教育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禁毒工作,建立成员单位协作机制和信息通报制度,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禁毒工作规划、年度工作目标和禁毒工作措施;
(二)组织开展毒品预防和禁毒宣传,检查、督促成员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禁毒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完成年度工作目标;
(三)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研究、评估本行政区域的毒品问题现状、发展变化趋势和禁毒工作开展情况;
(四)定期对禁毒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和通报;
(五)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禁毒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禁毒工作职责,制定禁毒工作责任制,定期向禁毒委员会报告禁毒工作情况。
公安机关负责禁毒宣传、毒品查缉,毒品案件侦查,吸毒人员查处和动态管控,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管理,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禁毒管理,所辖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和戒毒康复场所管理,指导和支持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禁毒普法宣传教育,所辖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和戒毒康复场所管理,协助配合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学校毒品预防教育工作,建立对学校毒品预防教育的检查考核机制。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对戒毒医疗机构及其他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等方面的许可或者备案及其相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易制毒化学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生产使用企业环境监管,协助公安机关将依法收缴、查获的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移送至具有无害化销毁能力的单位进行销毁,并对销毁工作进行监督监控。
编制、发展改革、扶贫、工业和信息化、科技、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商务、文化、工商(市场监管)、新闻出版广电、民航、通信、邮政、海关、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和禁毒委员会职责分工开展和支持禁毒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按照职责开展禁毒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毒重点整治地区,明确整治工作目标,限期进行整治。
被列为禁毒重点整治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要求向确定重点整治的禁毒委员会报告整治工作情况。对整治工作不力的相关责任人,应当依据禁毒工作责任制追究责任。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志愿者组织、志愿者、社会工作者,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参与毒品预防、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戒毒社会服务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志愿者组织、志愿者、社会工作者,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指导、培训,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金融、保险、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开展禁毒公益活动。
第二章毒品预防与禁毒宣传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全民毒品预防与禁毒宣传工作体系,将毒品预防、禁毒宣传与公民法治教育、道德教育、科普教育、健康教育、职业教育和预防艾滋病教育等相结合,提高公民的禁毒意识和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省禁毒委员会应当完善毒品预防与禁毒宣传考核评估机制,提高毒品预防与禁毒宣传效果。
第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禁毒教育基地,向社会开放,开展毒品预防与禁毒宣传。推动互联网数字化禁毒教育基地建设,运用新媒体、新技术提供毒品预防与禁毒宣传服务。
禁毒委员会应当组织公安、司法行政、教育、卫生计生等部门,制定禁毒宣传和教育培训计划,并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从事禁毒工作相关人员进行免费培训。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单位应当组织其工作人员接受毒品预防与禁毒宣传。
第十一条工会应当依托各类工会宣传文化活动阵地,多渠道、多形式地开展职工毒品预防与禁毒宣传。
共青团应当依托各类新媒体平台、青少年综合服务平台、青少年法治(禁毒)教育基地等阵地,利用专业青年志愿者等社会力量以及青少年事务社工队伍,组织开展毒品预防与禁毒宣传。
妇联应当广泛开展面向家庭的毒品预防与禁毒宣传,积极引导家庭成员开展防范毒品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
第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青少年毒品预防教育纳入学校教育内容,组织编制全省统一的禁毒教育教材,督促各级各类学校按照规定的课时要求,组织开展毒品预防教育活动,并加强对相关师资力量的培训。
公安、司法行政、卫生计生、财政等部门应当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开展毒品预防教育。
第十三条学校应当将毒品预防教育与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相结合,针对不同阶段学生的心理特点和毒品认知能力,分阶段开展毒品预防教育。
学校应当建设禁毒教育园地,利用校园网络、广播、宣传栏等载体,开展毒品预防与禁毒宣传活动。有条件的学校应当组织在校学生到禁毒教育基地参观。
第十四条报刊、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体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禁毒宣传,安排专门时段、版面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
从事互联网、即时通讯、移动通讯、公共显示屏等信息服务的单位应当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
公共图书馆、阅览室应当配备禁毒知识读物。
第十五条飞机场、火车站、客运站、码头、公交车站、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等公共场所以及道路、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禁毒警示标识、播放禁毒宣传资料,对服务对象进行禁毒宣传。
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应当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实名登记和禁毒知识培训,并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毒警示标语标牌、公布公安机关禁毒举报电话、播放禁毒宣传资料。
第十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民公约、村规民约中规定禁毒的内容,加强对居民、村民和本区域流动人口的毒品预防与禁毒宣传。
第十七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预防, 家庭成员有吸食、注射毒品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自行或者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教育和制止,帮助其戒除毒瘾。
第十八条征兵体检时应当进行吸毒检测,对检测结果呈阳性的,有关部门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第十九条毒品滥用问题严重的地区应当将新招录公务员的身份信息与全国禁毒信息系统进行比对。
对国家和省禁毒委员会确定的禁毒重点整治地区,省禁毒委员会可以开展暗访或者突击抽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通报和督促整改。
第二十条禁止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工具、航空器等。
三年内有吸毒行为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未满三年,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人员,不得驾驶机动交通运输工具。
交通运输企业及相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驾驶人员吸毒筛查机制,将吸毒筛查纳入驾驶人员体检项目,并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对检测结果呈阳性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驾驶,并向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广播影视、网络视听、文艺团体及相关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得邀请因涉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查处未满三年或者尚未戒除毒瘾的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与制作广播影视节目或者举办、参与文艺演出;对上述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与制作的电影、电视剧、广播电视节目、网络视频节目以及代言的商业广告节目,不予播出,但进行禁毒宣传教育的除外。
第三章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管制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部门联合管理制度,并明确牵头部门负责具体协调工作,防止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和被用于制造毒品。
公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计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商务、交通运输、工商(市场监督)、环境保护、海关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毒品管制协作机制,加强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仓储、进出口、出借和销毁的动态管理和信息共享。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农业、林业等部门加强巡查,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单位和个人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种植可以提取易制毒化学品的植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所种植的植物不得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四条药品零售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实名登记、限量销售、专柜专人管理等规定,发现超过正常医疗需求,大量、多次购买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应当立即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医疗机构开具麻黄素单方制剂处方每次不得超过七日常用量,处方留存两年备查,个体诊所不得销售或者使用麻黄素单方制剂。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发现出售的含麻黄碱类制剂被用于非法目的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含麻黄碱类制剂的监督检查,发现市场销售出现异常情形的,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公安、教育、卫生计生、科技、农业等部门以及教学科研、医疗卫生、生物制药等机构,发现尚未列入国家管制目录的具有成瘾性且易被滥用的或者可能用于制造毒品的物质,应当及时向同级禁毒委员会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禁毒委员会。省禁毒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开展评估和跟踪监控,并向国家禁毒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规范和落实单位内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生产、仓储场所等重点区域设置视频监控设施以及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智能报警装置。
第二十七条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应当建立和落实禁毒管理制度,防止在场所内吸毒、贩毒。
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确定巡查工作负责人,并指定相关工作人员承担巡查职责,发现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或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应当与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订《场所禁毒责任协议书》。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应当与场所从业人员签订《从业人员禁毒协议书》,落实禁毒责任制。
第二十八条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禁毒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备,防止寄递毒品和非法寄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
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寄验视制度和寄递实名收寄制度,发现寄递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寄递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公安机关和主管部门报告。
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留存寄递详情单、物流提取单据和相应的电子信息档案。
第二十九条住宅、厂房等房屋的出租人、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和农村土地承包人发现出租房屋、土地内有制造、贩卖、吸食毒品、种植毒品原植物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可以在交通要道、客运站、货运站场、物流集散地、码头、港口、火车站、飞机场、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等地,设立毒品检查点,配备专业查缉装备,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查缉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
邮政、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毒品查缉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依法收缴、查获的毒品和不能回收的易制毒化学品,应当依照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在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销毁,无害化处理的费用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农业、林业等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制造毒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类园区、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辖区的日常巡查,并发动辖区村民、居民注意发现异常情形,发现涉毒违法犯罪线索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对举报制造毒品等重大违法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依照规定予以重奖。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吸毒人员提供吸食、注射毒品用具。经营者发现吸毒人员购买相关用品用于制作吸食、注射毒品用具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发布、传播、转载、链接包括吸毒、贩毒、制毒的方法、技术、工艺、经验、工具等在内的任何涉毒有害信息。
各类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及网络空间的创建者、管理者,应当防止他人利用其提供的互联网服务、网络空间传播涉毒有害信息、进行涉毒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涉毒有害信息或者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停止传输、保存记录等措施。
通信管理、网络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加强对网络涉毒有害信息的监测,依法处置涉毒违法犯罪行为,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及网络空间的创建者、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金融机构应当依法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的报告管理制度,加强对可疑资金的监测,发现涉嫌毒品违法犯罪的资金流动情况,应当及时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金融机构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涉毒资产调查工作,追缴涉毒犯罪所得和涉毒资产。
第四章戒毒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相互衔接的戒毒工作机制,并对吸毒人员实行分类评估、分级管理、综合干预,纳入网格化社会管理服务体系,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录入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控,并与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信息实现互通互享。
第三十八条鼓励吸毒人员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强制隔离戒毒等场所接受戒毒治疗。对自愿戒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
鼓励引导医疗机构、社会组织、企业、志愿者提供自愿戒毒服务,为吸毒人员提供门诊治疗、住院治疗和心理咨询。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或者将戒毒医疗机构设置纳入当地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医疗机构提供指导和支持。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戒毒医疗机构,提供戒毒医疗服务。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合理布局、科学设置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和服药点,方便吸毒成瘾人员就近治疗。
第四十一条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社区戒毒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
戒毒人员的家属和戒毒人员就医、就业、就学的单位,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指定的基层组织开展社区戒毒工作,帮助戒毒人员戒毒。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加强对社区禁毒工作的扶持,保障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开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成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领导小组,组织由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民警、社区医务人员、禁毒社会工作者、禁毒志愿者、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人员的家庭成员等组成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具体实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综合服务场所,由其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场所。
公安、司法行政、卫生计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支持和协助。
第四十三条吸毒成瘾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对于吸食、注射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县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被依法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交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依法予以接收。
第四十四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供系统、科学、规范的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身体康复训练、行为矫正、社会适应性训练和卫生、道德、法制教育。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原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公安机关、实际居住地公安机关建立联系机制,加强戒毒人员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的戒毒效果跟踪评估。
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患严重疾病或者自杀、自伤、自残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及时进行医疗救治,并视情通知其亲属参加护理。经医治或者抢救无效死亡的,由有鉴定资格的机构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填写死亡通知书,通知死者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四十五条对依法可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需要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意见,报原决定公安机关批准。原决定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作出不批准或者变更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
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内开辟专门区域,或者设立专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收戒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设区的市人民医院,或者在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内开辟专门区域,收治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无法收戒的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医院和专门区域由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医疗服务管理,协调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技术支持,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负责场所安全和戒毒人员管理。
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具体收戒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计生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吸毒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由吸毒人员本人向其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者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公安机关同意后,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收自愿戒毒人员。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就戒毒治疗期限、戒毒治疗措施、权利义务等事项签订协议。
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人员应当与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分开管理。
第四十八条对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并出具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通知社区康复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将其领回。
第四十九条社区戒毒人员和社区康复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之日起二日内到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到,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路途较远、交通不便的,最迟应当在七日内报到。
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人员变更执行地的,应当自收到变更执行地通知之日起二日内到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到;路途较远、交通不便的,最迟应当在七日内报到。
第五十条社区康复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
第五十一条自愿戒毒人员、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可以到戒毒康复场所进行戒毒康复,戒毒康复人员应当遵守戒毒康复场所的有关规定。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具备生活服务、康复治疗、职业培训、习艺劳动等基本功能,建立健全戒毒康复管理制度,严禁毒品流入。
第五十二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人员中的吸毒人员的管理,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机构、戒毒康复场所探索共同管理的新机制,形成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工作合力。
第五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鼓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场所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扶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戒毒康复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对符合条件的人员按照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戒毒康复人员的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提供就业信息,拓宽就业渠道,将符合就业困难条件的戒毒康复人员纳入就业援助对象范围,鼓励和扶持戒毒康复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社会资源,动员社会力量,推动戒毒康复人员就业工作,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戒毒人员就业服务工作。
第五章禁毒工作保障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和精神文明创建考核范围。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机构承担禁毒工作,配备与禁毒任务相适应的禁毒工作队伍,加强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及公安、司法行政等禁毒专业力量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强制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配备辅助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配备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专职工作人员。
第五十六条省禁毒委员会应当会同公安、司法行政、科技、教育、卫生计生等部门制定禁毒人才培养和科研规划,加强禁毒人才培养,促进禁毒科研成果转化,开发、引进先进的禁毒技术、装备和戒毒方法。
第五十七条省禁毒委员会应当推进禁毒信息化建设,建立毒品监测预警平台,采集、分析、研判、发布各类涉毒信息。
禁毒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向毒品监测预警平台及时、准确地传送本单位与禁毒工作相关的信息和数据。
第五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和举报人保护制度,对举报毒品违法犯罪并经查证属实的人员给予奖励,并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对举报人予以保护。举报奖励具体办法由省禁毒委员会制定。
第五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人员的职业培训和保护,落实在禁毒工作中牺牲、伤残人员的抚恤优待政策。
政府有关部门对存在职业暴露风险的禁毒工作人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定期组织专项体检,并为其办理相应的保险。
第六十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戒毒工作需要,按照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优化管理的原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强制隔离戒毒场所。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具备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身体康复训练和卫生、道德、法制教育及职业技能培训等功能。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戒毒工作的需要,可以单独或者依托强制戒毒场所开办戒毒康复场所。
对社会力量依法开办的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应当给予扶持,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
第六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对社会力量或者社会资金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等方式参与禁毒工作,应当依法给予税收减免等优惠。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委托或者采购服务等方式,鼓励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者开展毒品预防教育、戒毒康复等社会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禁毒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进行指导培训,提供必要工作条件。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
(四)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五)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的;
(六)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八)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以及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财物的;
(九)在公安机关查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
(十)阻碍依法进行毒品检查的;
(十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第六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在期限内完成重点整治地区的整治工作目标的;
(二)未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依法对戒毒人员身份信息予以保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落实禁毒工作责任制,导致发生制造毒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聚众吸食毒品、吸毒人员严重肇事肇祸等违法犯罪案件的;
(五)违反规定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对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申请作出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未依法履行禁毒工作职责的行为。
国家机关、有关单位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禁毒工作职责的,由同级禁毒委员会或者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禁毒委员会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问责建议书。
第六十五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国家公职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外,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三年内有吸毒行为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未满三年,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人员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暂扣驾驶证,并进行调查核实,发现有应当注销驾驶证情形的,依法注销驾驶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交通运输企业未建立驾驶人员吸毒筛查机制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交通运输企业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未责令其停止驾驶并向相关部门报告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发现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异常销售情形,未及时报告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黄素单方制剂的,以及个体诊所违反规定销售或者使用麻黄素单方制剂的,由卫生计生部门处以警告,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发现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被用于非法目的,未立即停止销售并向相关部门报告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在生产、仓储场所等重点区域设置视频监控设施以及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智能报警装置的,导致未及时发现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法定代表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建立和落实禁毒管理制度,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并在场所内发生涉毒违法犯罪活动被公安机关查获,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予以处罚:
(一)单次被查获在场所内贩卖、提供、吸食、注射毒品人员不满十人或者单次被查获存在贩卖、提供、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行为的房间不满三间的,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
(二)单次被查获在场所内贩卖、提供、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十人以上不满二十人或者单次被查获存在贩卖、提供、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行为的房间三间以上不满五间的,责令停业整顿四个月至五个月;
(三)单次被查获在场所内贩卖、提供、吸食、注射毒品人员二十人以上不满三十人的,单次被查获存在贩卖、提供、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行为的房间五间以上的,被查获在场所内吸食或者注射毒品人员中有未成年人的,责令停业整顿六个月;
(四)单次被查获在场所内贩卖、提供、吸食、注射毒品人员三十人以上的,场所内发生因吸毒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等严重暴力性案件的,因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在一年内被查处两次或者累计被查处三次以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场所许可证。
第七十条物流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建立健全或者未严格执行禁毒管理制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导致承运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邮政、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建立健全或者未严格执行禁毒管理制度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导致收寄毒品的,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房屋出租人、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和农村土地承包人发现出租房屋、土地内有毒品违法活动,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对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对单位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制毒、贩毒窝点依法予以拆除。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明知或者应当明知是吸毒人员仍向其提供吸食、注射毒品用具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经营者发现吸毒人员购买相关用品用于制作吸食、注射毒品用具,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发生了吸毒违法行为的,对经营者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制作、发布、传播、转载、链接涉毒违法有害信息,或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及网络空间的创建者、管理者发现他人利用其提供的互联网服务、网络空间进行涉毒违法活动、传播涉毒违法有害信息,未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停止传输、保存记录等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所称经营服务场所,是指旅馆、棋牌室、会所、俱乐部、桑拿房、美容美发室、足浴店等从事经营性服务活动的场所。
第七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江西省禁毒条例(草案)》的说明
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上,省禁毒委副主任、省禁毒办主任、省公安厅党委委员对《江西省禁毒条例(草案)》作了说明。实录如下: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的委托,现就《江西省禁毒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禁毒工作事关国家安危、民族兴衰、人民福祉。目前,我省毒情形势比较严峻。一是近五年来吸毒人员总量平均每年以27%的速度持续增长。截止年底,全省登记在册的吸毒人员为人,比年增长了2.1倍,而尚未登记掌握的更多。二是毒品犯罪案件持续增长。年全省共破获涉毒案件起,是年的2.3倍。三是新型合成毒品泛滥,易制毒化学品管控难度加大。在年全省新发现的吸毒人员中,吸食合成毒品者占91.2%;在查获的毒品中,合成毒品占73%。四是我省既是毒品流入地,又是生产地,堵源截流任务艰巨。五是吸毒人群从城市向农村蔓延,防控工作更加艰巨。目前登记在册的吸毒人员已近十万。面对严峻形势,必须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加强我省禁毒工作,遏制毒品问题的滋生蔓延,保障人民安居乐业。
二、起草经过
条例送审稿由我厅起草。在审查修改过程中,书面征求了省发展和改革委、省编办、省财政厅、省卫计委、省司法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农业厅、省林业厅、省商务厅、省工信委、省民政厅、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省文化厅、省环保厅、省新闻出版广电局、省通信管理局和省邮政管理局等部门的意见,会同省政府法制办到云南省、湖南省进行学习考察,到赣州市、瑞金市和新干县调研,并征求了省法律顾问团的意见。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送审稿进行了多次修改。
9月1日,省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会后,根据省政府常务会的意见,我厅会同省政府法制办再次对条例草案逐条进行了推敲修改,经省政府领导审定,形成了现在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
三、体例结构
草案共七章七十六条。第一章“总则”,主要从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及政府、部门、禁毒委职责和社会参与等方面提出禁毒工作的总体要求。第二章“毒品预防和禁毒宣传”,主要明确了政府、部门、学校、人民团体、有关单位和娱乐等场所的毒品预防和禁毒宣传责任,并对公务员、驾驶员等的毒品预防作了规定。第三章“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管制”,主要对毒品的原料、制造、运输、使用、场所、资金、查缉、信息等方面的管制措施作了规定、第四章“戒毒管理和服务”,主要规定了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相互衔接的戒毒工作机制。第五章“禁毒工作保障”,主要规定了禁毒工作的各项保障措施。第六章“法律责任”,对违反条例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第七章“附则”,规定了定义和施行日期。
四、主要内容
草案起草的指导思想是按照源头治理、综合治理、打防结合、严格管理、强化责任的原则,将专门机关严厉打击与发动群众广泛参与相结合,将禁毒宣传教育与严格管制毒品相结合,将强制隔离戒毒与社区戒毒康复相结合,创新禁毒工作体制机制,完善毒品问题治理体系,深入推进禁毒人民战争,坚决遏制毒品问题发展蔓延。根据我省实际,重点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规定:
(一)加强毒品预防和禁毒宣传,遏制吸毒人员增长势头
禁毒工作重在预防。草案第二章从加强正面教育、防止负面影响两个角度,完善了毒品预防和禁毒宣传的相关规定。一是强化国家机关及媒体禁毒宣传教育责任。明确建立健全全民毒品预防和禁毒宣传工作体系,禁毒委应当完善毒品预防和禁毒宣传考核评估机制。政府应当建立禁毒教育基地,推动互联网数字化禁毒教育基地建设。规定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大众传媒安排专门时段、版面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二是强调重点群体和重点场所禁毒教育工作。草案对教育部门、学校、家庭对青少年的毒品预防教育作了规定,明确规定了娱乐和经营服务场所的禁毒管理要求。三是对特殊群体进行吸毒预防。公务员、驾驶员和演艺人员吸毒比一般吸毒人员危害更大,影响恶劣,草案对这几类群体规定了相应的吸毒预防措施,目的是预防和震慑吸毒行为,防止吸毒人群的扩散,维护公共安全。
(二)加强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管制,打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
草案第三章根据我省禁毒工作特点,注重堵源截流、查缉并举、多管齐下,完善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管制相关制度和措施。一是强化源头管理。为防止涉毒物质流入社会,针对当前容易发生问题的易制毒化学品管制环节,立足于强化全程监管,明确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协作机制,加强动态管理和信息共享;针对可能用于制造毒品的新精神活性物质不断出现的情况,规定了相关部门、机构的报告和评估义务;针对含麻黄碱类制剂易被滥用问题,规定了相关药品生产、批发、零售企业和医疗机构、个体诊所的管理要求。二是完善毒品查缉规定。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在交通要道、口岸、机场、车站、码头等设立毒品检查点,进行毒品查缉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规定邮政、快递、物流行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寄验视制度和寄递实名收寄制度,并保存相关信息,发现寄递疑似毒品的向公安机关报告。规定了对收缴、查获的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进行无害化销毁处理的工作机制。三是完善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管理制度。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是毒品问题的重灾区,草案对其建立和落实禁毒管理制度提出了具体要求,并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与其签订禁毒责任协议书。四是建立各部门、基层政府和公民共同参与的毒品防治机制。规定有关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毒品违法犯罪线索,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乡镇、街办和各类园区景区管委会加强对本辖区的日常巡查,并发动辖区村民、居民注意发现异常情形。对举报制造毒品等重大违法犯罪活动的,依照规定予以重奖。五是建立禁毒责任倒查机制。对为制毒吸毒提供场地和其他便利条件的,实行责任追究。针对当前犯罪分子频繁利用出租房屋、厂房和农村空置土地作为制毒、贩毒窝点的实际情况,明确规定房屋出租人、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和农村土地承包人发现出租房屋、土地内有毒品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报告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违法修建的制毒、贩毒窝点应当依法予以拆除。
(三)完善戒毒管理和服务,帮助吸毒人员戒毒脱瘾
草案第四章建立了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相互衔接的戒毒工作机制,帮助戒毒康复人员戒除毒瘾、回归社会。在吸毒人员管控方面,对吸毒人员实行分类评估、分级管理、综合干预,纳入网格化社会管理服务体系,并录入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控。在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方面,一是规定了各级政府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职责。二是规定戒毒人员的家属和单位应当配合开展社区戒毒工作,帮助戒毒人员戒毒。三是规定了社区戒毒人员和社区康复人员的报到制度和违反协议的处理措施。在强制隔离戒毒方面,一是体现“应戒尽戒”,规定吸毒成瘾人员由公安机关送交强戒场所执行,强戒场所应当依法予以接收。二是对强戒场所的管理制度和工作联系机制作出了规定。三是对病残吸毒人员力求实现“应收尽收”。为了破解部分病残吸毒人员因无法收戒而继续危害社会的问题,规定在强戒场所内开辟专门区域用于收戒病残人员,设区的市应当设立医院或者在医疗机构内开辟专门区域,收治强戒场所无法收戒的病残人员。在自愿戒毒方面,一是鼓励吸毒人员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强戒场所接受戒毒治疗。鼓励引导社会力量提供自愿戒毒服务。二是规定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科学设置药物维持治疗门诊,方便吸毒成瘾人员就近治疗。三是规定自愿戒毒人员、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可以到戒毒康复场所进行戒毒康复。
(四)加强禁毒工作保障,确保禁毒工作顺利开展
一是强化禁毒工作考核、机构和人员保障。规定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和精神文明创建考核范围,配备与禁毒任务相适应的禁毒工作队伍,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配备禁毒工作人员。二是设立完善戒毒场所。草案要求政府按照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优化管理的原则,设立强戒场所,并可以单独或者依托强戒场所开办戒毒康复场所。三是设立禁毒工作人员职业保护制度。规定了对禁毒工作人员的相关职业保护措施、抚恤和体检待遇。此外,还对禁毒工作的表彰奖励作了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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