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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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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1

杨家初

商标许可续订合同内容未达成一致意见时应按原合同的约定履行

——双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双星名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

〖提示〗

商标许可续订合同中,对部分内容是否达成一致,不影响该合同是否成立。未达成一致的部分按照原合同相关约定履行。

〖标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续订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鲁民终号二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双星名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双星名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双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双星集团”)

〖案情概述

年,双星集团(甲方)与双星名人(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双星集团允许双星名人在商品生产和经营过程中有偿使用双星集团合法享有的23件商标。合同2.1条约定:许可期限为五年,自年1月11日至年1月11日,有效期满后,如需延长,甲乙双方另行签订许可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已按约履行,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双星名人未再向双星集团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双星集团提交年1月12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合同》一份。6.1条关于商标许可使用费率处为空白;6.5条关于滞纳金标准处为空白;9.4(2)条关于终止授权再销售使用费率处为空白。双星名人提交年1月12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合同》,其中该许可合同6.1条约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率处为0.3%;6.5条滞纳金标准按年度许可费0.02‰计算;9.4(2)条关于终止授权再销售使用费率为0.3%。

年6月4日,双星集团向双星名人发出律师催告函,主要内容为:双方08年合同到期后,再未签订有效并可执行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双星名人却继续在相关产品上使用合同约定的注册商标,且未支付费用。双星名人的行为属于对双星集团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年6月16日,双星名人回函称“我公司在年1月12日起使用贵公司商标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并构成侵权”并不成立。贵我双方在年1月已经签署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年6月27日,双星集团再次向双星名人发出律师催告函,称:贵司所述双方已于年1月签署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并非委托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是非法和无效的。

双星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星集团与双星名人于年1月12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合同》;2.双星名人向双星集团支付年至年度商标许可使用费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星集团、双星名人于年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合同》,双星名人支付双星集团商标使用许可费元。

双星名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双星集团承担。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第一判,双星名人支付双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标许可使用费.12元。

〖裁判要点〗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年1月12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否成立

法院认为,一是双星名人认为双方所持有合同相应页面的版式、间距一致没有证据支持,二是从年6月16日及6月30日的双星名人的回函中可以看出,截止到回函日期,双星名人与双星集团一直就商标许可使用费率进行协商,虽然双星名人提出按0.3%,但双星集团一直未同意,且双星名人还在回函中表示双星名人与双星集团在年1月已经签署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只是因费率未达成最终一致而暂未交费。

其次,关于双星集团年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双星名人称该合同缺少实质性条款,合同并未成立。经查,该合同缺少商标许可使用费率、滞纳金标准等内容,但该合同也仅在上述内容处与双星名人年合同有区别,其他内容均一致,所以,应当视为双星名人与双星集团对合同在除商标许可使用费率、滞纳金标准等内容之外的其他内容均已达成一致。由于当事人双方之前已经履行完毕年签订的合同,而双星集团年合同也只是在商标许可使用费率、滞纳金标准等内容处与年合同不同,且双星名人在年合同履行完毕之后事实上仍在使用涉案商标,虽然双星名人称其未使用,但双星集团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年10月28日双星名人的全资子公司生产销售的皮鞋上仍在使用涉案商标,且双星名人也认可系其加盟商销售的库存产品,所以双星集团年合同事实上已在履行过程中,费率未达成一致是合同具体履行过程中的问题,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本院认为,综合上述事实,能够认定双星集团年《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二、关于双星名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虽然年合同对商标许可使用费率等未明确约定,但双方年签订的合同已按约履行完毕,而年合同仅在商标许可使用费率等处不同,所以,在当事人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年合同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率等应当按照年合同约定的0.9%履行并无不当。

〖个人点评〗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到期续展合同是否成立,以及相关商标许可费率等问题。虽然双方提供合同有部分出入,但法院判决未达成一致的部分是合同具体履行过程中的问题,合同已经事实上处于履行过程中,故不影响合同成立。而关于未达成一致的费率,法院判决遵循原合同的相关规定。商标许可合同的续展具有一定的普遍性,该案判决对类似案件有指导意义,具有典型性。

No.2

段泠伶

商标权人不能禁止他人对商标第一含义的使用

——李叶飞等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提示〗

作为商标的文字如果其本身具有一定含义,则其无权禁止他人在原有第一含义的范围内正常使用该文字。

〖标签〗描述性使用

通用名称

正当使用抗辩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案号〗()京知民终字第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叶飞、韩燕明。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新浪公司”)。

〖案情概述

李叶飞、韩燕明作为商标共有人于年9月7日获得了国家商标局批准注册的第9类"拍客"商标专用权,商标专有权内容包括计算机软件等相关类别,商标注册有效期至年9月6日。从年底开始,新浪公司在其运营的新浪网、新浪微博上推出拍客客户端、拍客小助手等程序软件,这些软件可以在新浪网、新浪微博上点击下载,也可以将这些软件安装到用户使用的智能手机上,并与新浪微博直接互通,新浪公司以上行为已于年3月19日经公证处取证证实。李叶飞、韩燕明得知后,主张其在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享有商标专用权和禁用权,于年2月20日主动以电子邮件的形式与新浪公司联系,但并未取得有效回应。关于对涉案关键词“拍客”的使用状况,经法院调查,“拍客”一词已在各大网站被广泛使用,同时在安卓市场和苹果手机端应用中也存在使用“拍客”作为软件名称的现象。

后李叶飞、韩燕明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新浪公司停止侵权使用其在先注册的“拍客”商标的行为,赔偿侵权使用商标费用万元以及公证费元。一审法院驳回原告李叶飞、韩燕明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李叶飞、韩燕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关于“拍客”一词是否系通用名称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而本案中“拍客”一词仅指代特定人群及其特定行为,显然并非涉案手机客服端的商品名称。由此认定,“拍客”一词不能认定为涉案手机客服端的商品名称。

关于新浪公司对“拍客”一词的使用是否为商标性使用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商标性使用的判断应以是否用于识别商品来源为标准。作为商标的文字如果其本身具有一定含义,则其第一含义属于社会公共资源,为防止商标权人不当的侵占公共资源,其无权禁止他人在原有第一含义的范围内正常使用该文字。随着“拍客”一词在网络上的使用和普及,使得"拍客"商标在涉案拍客使用的app软件上作为商标的显著性程度大大减弱,其发挥商品来源功能的效果明显低于其第一含义的指代作用。故认为新浪公司对“拍客”一词的使用方式为商业上的自由表达,而非发挥表彰和区分商品服务来源作用的商标性使用。

〖个人点评〗

在互联网发展过程中,出现各种新兴词汇,由此也产生了不少与商标相关的冲突。法院在审查某个缺乏显著性的商标是否具有第一含义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标准在于消费者是否已经将该标识作为商品来源的指示。在大量司法实践中涉及描述性使用认定的对象五花八门,需要由负责商标注册、管理的机关和处理商标侵权纠纷的人民法院根据个案处理,而本案中法院对于手机app名称“拍客”一词的认定思路,在当今互联网环境下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No.3

林佳怡

使用他人商标取得高知名度而使消费者混淆的行为构成侵权

——田晓明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柒泉金池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提示〗

他人使用注册商标取得了较高知名度,致消费者在购买商标权人产品时,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该行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标签〗商标侵权|区分来源|反向混淆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郑知民初字第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田晓明

被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泸州老窖公司”)、泸州老窖柒泉金池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柒泉公司”)、河南亿佳实业有限公司、河南亿佳实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

〖案情概述

年、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田晓明注册“礼享”文字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3类。

本案庭审后,田晓明已经开始将“礼享”商标使用在酒类商品实物之上,并为某些特定客户生产出“豫企微峰会”定制酒、“丹石投资担保”定制酒及婚礼定制酒多种产品。

年,“泸州”牌商标在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年,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老窖”商标核准注册。年,“泸州老窖”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年,柒泉金池公司向泸州老窖公司申请推广泸州贡酒——畅享、共享、礼享、典藏金印、典藏玉印、廷贡等系列产品,经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查询论证,认为“畅享、共享、礼享”等文字作为副名称产生侵权的可能性小,建议将该系列文字作为副名称不突出使用,该申请于年3月获泸州老窖公司批准。年,泸州老窖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礼享”字样推广泸州贡酒系列产品。同年,泸州老窖公司与柒泉公司生产销售外包装盒及瓶身印有“泸州贡.礼享”“泸州贡.新礼享”字样产品,通过亿佳公司在郑州地区及网络电商平台销售。

年田晓明以泸州老窖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礼享”商标,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被告侵权。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正是因为泸州老窖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旗下“泸州贡.礼享”白酒产品占有市场并获得较高知名度后,会使一般消费者认为“礼享”系泸州老窖公司或其关联企业的注册商标,致消费者在购买商标权人田晓明产品时反而会认为该商品来源自泸州老窖公司,从而割裂了田晓明与其注册商标之间的联系,使该商标丧失区别商品来源的功用,损害田晓明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形成商标的反向混淆。该行为会使商标权利人合法取得的商标失去潜在的市场机会和商业价值,给其产品商誉带来负面影响。

被告泸州老窖公司、柒泉公司筹划使用“礼享”商标的日期虽早于该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但《商标法》规定的在先使用是在权利人申请商标之日前使用未注册商标且具有一定影响力,在先使用的时间截点是权利人商标申请日,柒泉公司使用日期在申请日之后,不享有在先权利,故泸州老窖公司、柒泉公司使用“礼享”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田晓明的商标专用权。

〖个人点评〗

商标核准注册后,在后使用者未经商标权人同意使用商标,获得了一定知名度和影响,使得相关公众在接触商标权人的商品时,误以为该商品来自在后使用者。而实际中,这样的在后使用者往往实力雄厚、拥有多种宣传渠道,有能力在商标上建立更高的、与自己相关的商誉。如果仅因为在后使用者没有利用商标权人的商誉,而认定在后使用的行为不混淆,这样就会导致没有商誉或者还在上升期的注册商标被商标权的保护排除在外。

本案判决表明,在后使用者使用在先注册商标,获得知名度后,会使得相关公众造成混淆,破坏商标与商标权人之间的联系,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No.4

袁小雅

一标多卖,转让协议均有效,考虑混淆和商誉进行选择

——尤泽锋,姚浜灿与江门市新会区吉满堂茶业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提示〗

商标转让的核准,不是行政审批,商标转让协议并非经过商标局核准后才生效。商标的归属既要考虑混淆也要考虑商誉。

〖标签〗转让合同|注册商标|商标核准|在先使用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粤高法民三终字第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泽锋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姚浜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吉满堂茶业有限公司(简称“吉满堂公司”)

〖案情概述

尤泽锋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号、第号注册商标,两个商标均由“吉满堂+JIMANTANG”组成。年11月1日,尤泽锋与林天芳、周璟、林涛签订《合作协议》,共同投资组建吉满堂公司。该协议约定“吉满堂”商标转让给该公司拥有,且该协议已经自该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年10月15日两份《收款收据》、10月8日尤泽锋与吉满堂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经司法鉴定,认为不是尤泽锋的签名及捺印。

年9月19日,尤泽锋与姚浜灿签订了《商标转让协议》,尤泽锋将注册号为第号“吉满堂JIMANTANG”商标的商标权永久性转让给姚浜灿,在协议签订之日起该商标权正式归受让方。

一审

原告吉满堂公司请求判决“吉满堂”商标所有权归吉满堂公司,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尤泽锋与姚浜灿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

被告尤泽锋称将诉争商标转让给吉满堂公司系在受胁迫下作出的行为。年5月27日,国家商标局向姚浜灿发出《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尤泽锋遂于6月13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就《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作出声明将商标转让给姚浜灿。

二审

尤泽锋姚浜灿上诉称:姚浜灿合法受让诉争商标。吉满堂公司的受让时间在姚浜灿之后。吉满堂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并没有得到姚浜灿的认可,属于其单方面制作。原审判决以诉争商标比较适合由吉满堂公司使用为由,将该商标所有权判归吉满堂公司,于法无据。

一审法院判决注册号分别为第号、第号“吉满堂JIMANTANG”商标的专用权归吉满堂公司所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关于两份商标转让协议有效性的问题:法院认为商标转让的核准,不是行政审批,所以商标转让协议并非要经过国家商标局核准后才生效。

关于商标归属的问题法院基于以下四个理由判定:一是两份商标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先后;二是在后一转让合同签订时,该商标注册证原件已经由前一协议的商标权买受人持有并保管;三是前一协议买受人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该商标组成部分的文字、拼音相一致,企业经营范围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也有重合,而且该买受人已经实际在先使用该注册商标,该商标已经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与该买受人间已经建立了一定的联系,而后买受人的营业字号中并没有涉案商标的字样;四是涉案商标尚未办理核准转让及公告的手续。

综上,法院认为,涉案商标由前一协议的商标权买受人享有,既有利于保护使用在先者的利益,也有利于更好地发挥该注册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及其市场价值;既有利于避免权利冲突,也有利于避免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个人点评〗

商标转让的核准,不是行政审批,所以商标转让协议并不是经过国家商标局核准后才生效,而是私法自治,协议双方达成合意即有效。而在一标二卖的情况下,两份转让协议均有效且商标并未转让的情况下,应该根据什么来决定商标的归属呢?本案就对这类问题提出了解决方法,优先给在先使用且已经建立起识别关系的买受人。而签订协议的时间,或出卖人的意志并没有那么的重要。商标本身主要起识别商品来源预防混淆和承载商誉的作用。对于以后的一标二卖甚至一标多卖的案件中,具有相当重要的借鉴意义。

No.5

李宗乾

商标侵权人实施举证妨碍行为,若无法认定实际赔偿金额,商标侵权人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恒利国际服装(香港)有限公司与杰薄斯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艾克玛特集团有限公司,广州韩兜贸易有限公司,徐慧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

杰薄斯公司在限期内提交的数据不是原始数据(数据库的多个数据表的元数据被修改过),导致无法准确认定赔偿数额,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商标侵权

举证妨碍

构成要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粤民再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杰薄斯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恒利国际服装(香港)有限公司[HENLIINTERNATIONALGARMENTS(HK)LIMITED]。

第三人(一审被告):广州韩兜贸易有限公司。

第三人(一审被告):徐慧

原告恒利公司是依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年11月12日,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商标注册处核准,恒利公司注册了第号“orangeflower”注册商标,核定类别为第25类的服装、鞋、帽,有效期自年6月24日起计10年。

年2月14日,恒利公司注册了第号“orangeflow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的服装、裤子、马裤(穿着)、针织服装、风衣、裙子、外套、亚麻布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围巾、背心(马甲)、靴、袜

年5月14日,恒利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号“ORANGEFLOWER”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35类的广告、无线电广告、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商业场所搬迁。

一审,二审中,法院认定被告杰薄斯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争商标为“orangeflower”。杰薄斯公司以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再审。杰薄斯公司认为:1.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杰薄斯公司系被诉侵权网站(thejam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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