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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
判决书
案号
()赣刑初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海波,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干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干县,住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年8月19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年9月24日被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干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傅飞,江西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清云,绰号“胖子”,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干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年8月9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年9月14日被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干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昕伟,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鹤辉,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干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年3月4日被樟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年8月7日刑满释放;年8月31日因赌博被新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元,同日因吸毒被新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年10月24日因吸毒被新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年7月11日因吸毒被新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年2月2日被新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年8月9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年9月14日被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干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曾娟霞,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科伟,绰号“尾巴”,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干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新干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年8月8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年9月14日被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干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林立,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云星,绰号“窝巴”,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年11月26日因吸毒被樟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年1月2日因吸毒被樟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年8月12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年9月14日被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干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邹赣,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绍辉,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干县。因犯聚众斗殴罪,于年11月15日被新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年8月26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年9月24日被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干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光祖,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新干县人民检察院以干检一部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波、李清云、朱鹤辉、黄科伟、刘云星、李绍辉等六人犯贩卖毒品罪,于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群出庭支持公诉。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广东省东莞市的被告人刘海波的朋友“阿龙”(真实身份不详)在被警察抓捕时联系刘海波,要刘海波到其租房楼下去捡东西,后刘海波到“阿龙”所说的地点找到一包用报纸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下称冰毒)。刘海波将冰毒藏在其小车(车牌粤S×××××)内,并于年7月3日左右驾车将冰毒带回新干县,藏于其堂叔刘某某家一楼大厅冰箱内。随后,被告人刘海波将其带回冰毒一事告知被告人李清云,并要李清云将毒品卖掉。后李清云要被告人朱鹤辉帮忙销售冰毒,朱鹤辉答应帮忙销售。被告人李清云电话联系刘海波,并将藏于刘某某家中的冰毒取走,交由被告人黄科伟保管,并交代朱鹤辉和黄科伟两人,朱鹤辉要卖冰毒就找黄科伟拿。后朱鹤辉与李清云相互配合先后多次将冰毒销售给被告人刘云星、罗某(另案处理)等人,具体情况如下:
1.年7月中旬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李清云来到被告人黄科伟家中,将一个装有五六小包冰毒的烟盒交给黄科伟保管。次日,李清云安排朱鹤辉到黄科伟家将冰毒取走。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清云再次将一个用白色纸巾包裹的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交由被告人黄科伟保管。
年7月18日晚20时许,聂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刘云星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并通过 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 郑劲华
人民陪审员 艾小庆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傅莲莲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来源:天眼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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